(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加蓋原登記機關確認章);
(三)公司章程;
(四)企業機構設置情況表;
(五)企業人員基本情況;
(六)招標業績;
(七)所申報招標業績的中標通知書;
(八)評標專家庫人員名單;
(九)其它相關文件。
第十四條 申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材料,應報送企業注冊所在地的省級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進行初審。初審機關按有關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提出初審意見,報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組織專家委員會,對經過省級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初審的資格申請材料進行評審。通過評審的,授予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評定結果確定后10日內,向獲得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機構頒發資格證書,同時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為3年。招標代理機構需要延續資格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定期進行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升級的評審工作。乙級和預備級招標代理機構在初次取得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1年以后,具備高一級別條件的,可在當年招標機構資格申請受理時,按規定提出升級申請。
第十八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標代理機構,暫不授予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
(一)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相關條件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真實完整資料的;
(三)在招標代理業務中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已被司法機關立案審查或近3年內受到有關管理部門暫停資格以上處罰的。
第十九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更換法定代表人的,應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請更換資格證書。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在組織機構發生分立、合并等重大變化時,應按照本辦法,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重新提出資格申請。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應按照《招標投標法》及國家對中央投資項目的有關管理規定,接受招標人委托,從事招標代理業務,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招標代理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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